竊盜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DM-113-簡-3564-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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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VAN NHIN(泰文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I VAN NHIN(泰文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安全帽,顯 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59號   被   告 THAI VAN NHIN (中文姓名:泰文忍,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I VAN NHIN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0時33分許,騎乘電動 自行車,至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報告意旨誤載為37號,應予更正)之「Big King 東南亞進口百貨批發倉庫」對面之臺南公園停車格停放,見郝蘊儀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0時49分許,徒手將上開安全帽放置於其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腳踏墊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郝蘊儀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郝蘊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I VAN NHIN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郝蘊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證,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GoogleMap擷取畫面各1份、現場照片23張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本案 所竊得之安全帽1個,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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