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3565-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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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年紀、素行(不包括上述構 成累犯部分,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農)、經濟狀況(勉持)、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及除如附件所述已返還部分外,其餘失竊物品被告均已食用完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1 七七乳加巧克力 2條 2 金牌啤酒 1箱 3 飲料 1箱 4 維力炸醬麵 1箱 5 伯朗藍山咖啡 2箱 6 花生牛奶 1箱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21號   被   告 余金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金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 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7日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隆本玉善宮」(下稱玉善宮),見玉善宮前廣場所置放供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七七乳加巧克力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元)、金牌啤酒1箱(價值約650元)、飲料1箱(價值約270元)、維力炸醬麵1箱(價值約250元)、伯朗藍山咖啡2箱(價值合計約860元)及花生牛奶1箱(價值約630元)等物搬上其所騎乘之機車而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玉善宮廟婆孫世玲察覺玉善宮廣場前供品數量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世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4張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金牌啤酒1箱、飲料1箱、維力炸醬麵1箱、伯朗藍山咖啡2箱及花生牛奶1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所竊取之七七乳加巧克力1盒,被告已食用之七七乳 加巧克力2條(被告於偵查中稱食用2-3條,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為2條),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除上開已食用之部分,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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