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DM-113-簡-3569-202411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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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盟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在警 方受理被害人報案,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行為人為何人時,自行前往派出所供出其犯下本案,並交出所竊2尊神像供查扣,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稽,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起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 表可稽,猶再犯本案,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予相當之譴責,惟念其自首犯罪,並主動交付竊取之神像以發還被害人,態度良好,降低犯行所生損害,兼衡其警詢自述服用抗鬱症藥物,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16號 被 告 林盟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前某時許,在王嘉 銘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家門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神像2尊(價值新臺幣共80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王嘉銘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嘉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盟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嘉銘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上開犯罪事實遭發覺前,自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自首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調查 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