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3570-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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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二 許順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2684、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許順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 實一第9至10行載稱「持至臺南市○○區○○000號之回收廠」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由陳健二持至臺南市○○區○○000號之回收廠」、第10至11行載稱「得款900元後加以朋分花用殆盡」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得款900元後共同花用殆盡」,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犯罪事實二第1、13行載稱「臺南市○○區○○00號」部分,均應更正為「臺南市○○區○○○00號旁空屋寮」、第3行載稱「113年7月2日9時前某時許」部分,應更正為「113年7月2日9時許」、第7至8行載稱「以徒手方式破壞上開漁塭內開關箱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以徒手方式破壞上開漁塭內開關箱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健二就犯罪事實一、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許順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健二與許順智2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健二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陳健二、許順智2人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並兼衡其等之品行(被告陳健二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被告許順智亦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50、53-8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事實一各自參與竊盜犯行之分工角色,及其等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健二自陳高職肄業、被告許順智自陳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王美鳳及被害人翁麗峮、吳政霖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或獲得其等之諒解,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陳健二所犯上開4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健二、許順智2人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電線1捆,及被告陳健二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沉水馬達共計6顆及三芯電纜線1捆,雖經警方在回收廠查扣,並分別發還告訴人王美鳳及被害人翁麗峮、吳政霖。然被告陳健二、許順智2人變賣上開電線1捆得款新臺幣(下同)900元,業經其等共同花用殆盡,其等之犯罪所得應各為450元;另被告陳健二變賣上開沉水馬達共計6顆及三芯電纜線1捆,得款分別為3,000元(沉水馬達3顆共1,500元)、450元,均為被告陳健二之犯罪所得。準此,被告陳健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900元(3,000元+450元+450元=3,900元),被告許順智之犯罪所得則為45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84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715號   被   告 陳健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順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二與許順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9日9時30分許,由陳健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順智,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見王美鳳將其所有之電線1捆(重量15.6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放置在其上址住處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陳健二與許順智趁無人看管之際,由許順智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電線1捆得手後,旋即由陳健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許順智離開現場,並於同日9時50分許,持至臺南市○○區○○000號之回收廠,向不知情之阮氏貝伍變賣現金,得款900元後加以朋分花用殆盡。 二、陳健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113年7月2日9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0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翁麗峮所有之沉水馬達3顆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113年7月2日9時前某時許,持至臺南市○○區○○00號之回收廠,向不知情之吳金美變賣現金,得款1,500元後花用殆盡;㈡復於113年7月3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漁塭,以徒手方式破壞上開漁塭內開關箱後,竊取吳政霖所有之三芯電纜線1捆(重量17.5公斤,價值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持至臺南市○○區○○00號之回收廠,向不知情之吳金美變賣現金,得款450元後花用殆盡;㈢又於113年7月3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0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翁麗峮所有之沉水馬達3顆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某時許持至臺南市○○區○○00號之回收廠,向不知情之吳金美變賣現金,得款1,500元後花用殆盡。 三、案經王美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陳健二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 許順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美鳳、阮氏貝伍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回收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扣押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陳健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政霖、翁麗峮、吳金美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健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健二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陳健二就犯罪事實一、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核被告許順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變賣贓物所得900元,為渠等共同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健二變賣贓物所得3,450元(1,500元+1,500元+450元=3,450元),為被告陳健二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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