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簡-3572-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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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玲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玲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玲吟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前揭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有部分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王彥博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73至75、131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平日素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王彥博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經發還 告訴人王彥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江宜蓁所有之不銹鋼保冷瓶1個、王彥博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5張、金融卡5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現金2,000元)、林寶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把,均已發還告訴人江宜蓁、王彥博、林寶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王彥博警詢筆錄存卷可憑(警卷第67、73至75、1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26號   被   告 林玲吟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玲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1日17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江宜蓁所有之不銹鋼保冷瓶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不銹鋼保冷瓶1個。 (二)於113年7月12日14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小南 便當店,徒手竊取王彥博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5張、金融卡5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5張、金融卡5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現金2000元)。 (三)於113年7月15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電桿旁,先徒 手竊取林寶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再於113年7月19日13時前某時許,使用竊得之鑰匙啟動上開機車電門後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把。 二、案經江宜蓁、王彥博、林寶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玲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宜蓁、王彥博、告訴代理人林凱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涉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告訴人王彥博皮夾後所花用之1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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