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DM-113-簡-3573-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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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育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育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 與告訴人工作上有嫌隙,案發當日附因認為告訴人答話口氣不佳,進而發生爭執而持工地撿拾之鐵管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受有右側胸部挫擦傷、兩手肘挫擦傷等傷害,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99號   被   告 方育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育騰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7時2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允將花園城市工地門口,持工地撿拾之鐵管及以徒手方式攻擊林志明,致林志明受有右側胸部挫擦傷、兩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志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永頤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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