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M-113-簡-3575-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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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柏毅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更正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跟蹤騷擾之方式」欄位中「姚柏毅 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予A女」更正補充為「姚柏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300元至A女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時間」欄位中「113年4月30日18時 許」更正為「113年4月20日18時許」。 二、論罪: ㈠核被告姚柏毅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 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基於單一目的,持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跟蹤騷擾A女,應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面對感情困 境,仍於分手後無視告訴人A女明確表示拒絕復合之意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長達約8個月的期間,反覆、持續為跟蹤騷擾之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應予非難;酌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不想和被告見面等語(見偵卷第18頁),暨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82號 被 告 姚柏毅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柏毅與代號AC000-K113078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前係男女朋友,明知A女無意復合,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反覆為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A女因此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A女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盯梢、守候、尾隨及傳送訊息之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延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割,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跟蹤騷擾之方式 1 112年8月25日22時許 姚柏毅尾隨A女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臺南裕農店」內。 2 112年9月1日22時58分許 姚柏毅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予A女,並留言「拜託可不可以見一下」等語,以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跟蹤騷擾A女。 3 112年9月30日晚間某時 姚柏毅自台南市東區裕孝路與裕忠一街街口處尾隨A女,直至A女返回住處後始離去。 3 112年10月9日23時35分許 姚柏毅透過表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A女要求碰面,以此要求聯絡之方式跟蹤騷擾A女。 4 112年12月16日晚間某時 姚柏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A女住處,並在A女住處附近盯梢、守候。 5 113年2月24日18時許 姚柏毅在A女位於臺南市工作場所附近盯梢、守候。 6 113年3月30日18時許 姚柏毅在A女位於臺南市工作場所附近盯梢、守候。 7 113年4月30日18時許 姚柏毅在A女位於臺南市工作場所附近盯梢、守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