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M-113-簡-3576-202411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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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相當約新臺幣1,000元之韓元」、現金新 臺幣300元及行動電源壹個、護身符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考量被告前有非常多次竊盜前科,已屬慣竊,逕以簡易判決從重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38號 被 告 蔡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1年8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1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址設台南市○○區○○○路0號「啓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處,見鄭伊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開鄭伊汝上述機車坐墊,並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錢包1個(裝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金融卡2張、信用卡5張、合計相當約新臺幣1,000元之韓元、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護身符1個)、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因鄭伊汝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伊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鄭伊汝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本案機車所有權人胡東貴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各1紙及現場暨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現場蒐證照片11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韓元、現金、行動電源1個、護身符1 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金融卡2張、信用卡5張,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上開卡片、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新證件後,原卡、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