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簡-3577-202411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秀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 於112年12月8日施行,然該條第5款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故違保護令裁定 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家暴傷害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漠視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故不配合完成法院裁定之相關處遇計畫,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40號 被 告 甲○○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77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之處遇計畫,並應於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之民國112年7月11日起,前往臺南市立醫院2樓身心科門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樓社工科、海寮社區活動中心,接受認知輔導教育12次,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拒絕前往上開地點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以此方式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一次都 沒去,我被打的,我為什麼要去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7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115660號函、112年6月17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08336號函附送達證書、112年8月29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55411號函附送達證書、113年1月4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01865號函附送達證書、113年5月2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90456號函附送達證書、出席狀況表、聯繫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