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3578-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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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記載:「11 3年8月6日零時許」,應更正為:「113年8月5日23時5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國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千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59號 被 告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6日零時許 ,搭乘先生尤弘昱所承租BNL-1092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潘虹宜所經營之麵攤。葉婉婷下車單獨進入上址以徒手方式竊取放置於抽屜內現金約新臺幣(以下同)4,000元,得手後出去,搭乘尤弘昱駕駛之車輛離開,並將現金花用一空。經潘虹宜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循線查獲葉婉婷。 二、案經潘虹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婉婷之自白。(二)告訴人潘虹宜之陳述。(三)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竊取所得4,000元 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