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357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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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鈞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鈞安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增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 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鈞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可 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金額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已繳交由檢察官扣案後發還告訴人周俊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前同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最後,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以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1號   被   告 蔡鈞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              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鈞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日凌晨3時38 分,騎乘向曹詩怡借用之510-JNZ號普通重機車,至臺南市○○區○街里○○路000號周俊佑所經營之恩廚小吃店,徒手竊取店內之零錢盒及零錢,共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經周俊佑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循線查獲蔡鈞安。 二、案經周俊佑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鈞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 俊佑及證人曹詩怡所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案發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510-JNZ號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蔡鈞安竊盜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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