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3581-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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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劉秀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劉秀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劉秀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見該處放有紙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準備配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騎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劉秀絲於警詢及偵訊時大致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温偉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4張、腳踏車照片2張、電腦資料照片2張、宅配單查件1紙及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1-2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及於本院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原諒,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為警尋獲實際發還,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冷氣導流板1個 2 安麗溶液擠筒及XS飲品1批 3 紙箱3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