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DM-113-簡-3584-202411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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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三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導航儀器壹組、寶可夢卡牌壹盒及藍芽耳機壹組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1日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趁謝忠憲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主為其母王秀金)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車內之導航儀器1組、寶可夢卡牌1盒及藍芽耳機1組(價值共約新臺幣11,000元)得手後離去。經調閱監視器確認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三福於警詢時之部分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認罪 。 ㈡告訴人謝忠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光碟及行竊時之影像截圖。 ㈣犯案路線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仍貪圖小利,而趁告訴人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車內即告訴人所管理之物品供作己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尚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認其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時陳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車內所竊得之導航儀器1組、寶可夢卡牌1盒及藍芽耳機1組,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