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3585-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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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林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8 3號、113年度偵字第712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 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錦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吳錦林因 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9月19日嘉南司字第1130008938號函暨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 」,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乃是以犯竊盜罪而有「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之情形,作為加重條件。其中毀越的「毀」指毀損破壞、「越」指踰越或超越而言。而「門窗」必須能夠完全關起封閉,如果只是「柵欄」雖因不能完全封閉隔絕,而不屬於門窗,但既然作為防盜用途,即屬法條所稱的「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吳員(即被告)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其行為時,因雙相情緒障礙症導致的退化之間接影響,使得吳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9月19日嘉南司字第1130008938號函暨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3號卷第77頁至第92頁)可按,是以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正常人減低,故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或依刑法第61條第 2款免除被告之刑等語。然被告係因自己之私慾而下手行竊,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5號卷第9頁至第27頁)可按,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行為時實無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經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可判處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更不可能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先後2次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其長年受精神病症影響之客觀情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易字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保安處分: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經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因吳員家庭支持系統不佳,長期不規則就醫服藥,若讓吳員僅以門診治療的方式而返回社區,有高再犯風險,應考慮住院治療。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吳員應於刑前監護處分2年,主要在慢性精神復健,維持治療的效果,於監護期間除以藥物治療外,同時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亦有前引嘉南療養院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供(詳本院易字卷第91頁)憑佐。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與叔叔同住,父親業已往生,可知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不佳,顯難期待若隻身在外,能持續自行規律就診,且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滅火器之犯行經保全發現後,有作勢持滅火器攻擊保全之舉動,業據證人即保全李進仲於警詢時指證(詳警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明確,對於社會之潛在危險性甚高,且其自身病識感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詳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第81頁),為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及監督保護,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精神疾病而對其本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3號 113年度偵字第7129號 被 告 吳錦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2時18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巷0號前乘,見陳鍾美雀所有停放該址前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百元),得手隨即騎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旋於同日23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巷0號前,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㈡另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2時10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理,址設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1段114巷「司法博物館」,並以翻越該址電動鐵柵欄之方式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放置在發電機室外之滅火器1個(價值1千元),適為該址保全人員李進仲因警報器觸動而發現,報警後於同日3時24分許,在上址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委由程伊妝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錦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鍾美雀於警詢之陳述。 (三)告訴人程伊妝於警詢之指述。 (四) 證人李進仲於警詢之證述。 (五)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上開車輛照片、監視錄影檔案 光碟、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錦林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則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