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簡-3587-2024110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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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8 3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維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維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3月14日17時11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趁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接續自商品展示架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進入試衣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換穿在自己身上,並將包裝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盒子放回原展示處,包裝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之盒子棄置於該公司內,僅結帳其餘商品即行離開,而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員工張鈞堯、王雅慧、許郁旋之陳述相符,並有售價標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商品放置位置照片、商品包裝空盒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員購物紀錄、會員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乃出 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財物,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迄無證據證明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五倍厚激爆隱形內衣-裸B 1件 約490元 2 石墨烯前拉鍊內衣-黑M 1件 約299元 3 凱婷-零瑕肌密蜜粉Z控油 1盒 約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