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簡-3589-2024110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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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啤酒貳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4日12時2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夏林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游覲陽管領之金牌啤酒2箱(共48瓶,價值新臺幣1,384元)得逞,旋即離去;嗣因店員史健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游覲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邱志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游覲陽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店員史健廷於警詢中之證述。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入監執行殘刑3月2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及1年4月,再接續執行另案竊盜罪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於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且其已有數次以相類方式行竊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戒慎行事,被告復尚值壯年,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更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金牌啤酒2箱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 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