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簡-3591-2024110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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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語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語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賭博期間為「於民國112年8月16 日起約至112年9月16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語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賭博罪 。被告於112年8月16日起約至000年0月00日間與上開網站之經營者下注對賭之各舉止,在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多次在相同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期間以上開方式與上開網站之經營者下注 賭博,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所得(警卷第4頁),另所使用之手機 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30號 被 告 張語芯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語芯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 日,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所申請註冊之帳號、密碼,登入「LEO」娛樂城」網站進行「撲克牌」之簽賭,即玩撲克牌比大小,如賭客押中遊戲結果,則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押中,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張語芯並透過銀行帳戶匯款儲值押注。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發現張語芯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於112年8月16日匯入新臺幣1500元儲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 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合作金庫、京城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京城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