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M-113-簡-3593-20241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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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561、2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天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鍋燒意麵壹盒、茶葉蛋貳個、炒飯壹盒、烏龍茶壹杯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忠孝街227巷2 號」應更正為「復興路215號全聯新市復興店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馮天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等情,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間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類同,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鍋燒意麵1盒、茶葉蛋2個、炒飯1盒、烏龍茶1杯,為被告本案2次竊盜行為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6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74號 被 告 馮天祥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天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 13年8月2日17時4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林孟婷所有、吊掛於機車上之鍋燒意麵1盒、茶葉蛋2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5元),得手後,供己食用完畢。嗣林孟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始查獲上情;㈡113年8月9日17時54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即全聯新市復興店前,徒手竊取王憲章所有、吊掛於機車上之炒飯1盒、烏龍茶1杯(價值合計116元)。得手後,供己食用完畢。嗣王憲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天祥於警詢之自白。(二)被害人王憲章、林孟婷於警詢之指述。(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馮天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