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DM-113-簡-3595-20241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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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淑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在案,猶未能 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吳淑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1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6月24日15時42分強制吳淑芳到場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13年6月24日15時42分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44)等在資料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