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359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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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松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松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馬松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第2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   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   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   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分裝勺1個,非屬違禁物,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為其 所有(見偵卷第18頁反面),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2號   被   告 馬松富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松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第2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19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12年5月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攔查,當場扣得分裝勺1個,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編號:112J23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編號:0112X0304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及扣案之分裝勺1個可資佐證,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分裝勺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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