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DM-113-簡-3597-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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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THI UYEN(段氏淵)女 輔 佐 人 陳吉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AN THI UYEN(段氏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DOAN THI UYEN(越南籍、中文名:段氏淵)與劉家成為鄰 居關係,渠等因故相互存有嫌隙,詎DOAN THI UYEN(段氏淵)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O樓陽台,以鐵管敲打邱陳金足所有裝設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陽台遮雨棚(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使該遮雨棚有破洞,致該物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陳金足。嗣經邱陳金足委任劉家成報警,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陳金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AN THI UYEN(段氏淵)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家成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照片9張等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23-35頁),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嫌隙,未循理性方式處理,竟率 以鐵管敲打告訴人所有之陽台遮雨棚,所為實非可取,且迄於本院判決前未能賠償告訴人因陽台遮雨棚受損所生之損害,難認有積極彌補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鐵管1支,為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陽台遮雨棚 所用之物,無證據可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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