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3-簡-3598-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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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坤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核被告李耀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予告訴人王新榮間之 細故糾紛,率然破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能確實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於警詢時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用以犯本案毀損犯行之磚頭1個,並未扣案,而案發 迄今已逾半年,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既非專供犯罪之用,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24號   被   告 李耀坤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坤前因與王新榮借用手機門號一事而發生嫌隙,竟基於 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3時許,以扔擲磚頭方式,毀損王新榮所有停放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26對面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擋風玻璃,並致該車輛擋風玻璃破裂,而有擋風等保護功能及美觀功能受損,足以生損害於王新榮。嗣經王新榮報警,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新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李耀坤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毀損行 為,辯稱其當時係在該處便溺云云,然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新榮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維修出貨單、車損照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受理案件證明單、授以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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