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359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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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位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暱稱「位董」之】等字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陳政位透過電子通訊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持續時間、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政位於警詢時供稱其未贏得金錢,此外,亦查無其他 證據可得證明被告有贏得何財物、利益,因而難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持之簽賭之手機,並未扣案,且非專供賭博所用,本院認為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14號   被   告 陳政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位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 日18時54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每支新臺幣(下同)66、76元,圈選「08、17、23」號碼,向暱稱「位董」之魏鴻志(另案偵辦)投注「今彩539」,賭法係與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臺灣彩卷「今彩539」開獎號碼核對,若簽中2星(即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獎2個號碼相同)可得5,300元、簽中3星(3個號碼相同)可得57,0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歸魏鴻志所有,以此方式與魏鴻志對賭。嗣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1時50分許,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魏鴻志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並在其手機內發現陳政位下注簽賭之訊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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