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3-簡-3600-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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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妤 鄭王秀春 梁金草 朱吳淑蓮 曾羅筍 許瓊珠 胡聰能 胡梅花 康春吉 蔡邱水里 胡聰信 郭金茂 尤楊月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妤、梁金草、朱吳淑蓮、曾羅筍、許瓊珠、胡聰能、胡梅花 、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尤楊月英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 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王秀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撲克牌一副、骰子三顆、下注用夾子六十四個及現金新 臺幣五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郭金茂部分另行審結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沛妤、梁金草、朱吳淑蓮、曾羅筍、許瓊珠、胡聰 能、胡梅花、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尤楊月英、鄭王秀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另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王秀春行為時業已滿80歲,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動機、手段、均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撲克牌1副、骰子3顆、下注用夾子64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00元,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20號   被   告 林沛妤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王秀春             女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金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吳淑蓮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羅筍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瓊珠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聰能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梅花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里○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康春吉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邱水里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聰信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金茂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楊月英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妤、鄭王秀春、梁金草、朱吳淑蓮、曾羅筍、許瓊珠、 胡聰能、胡梅花、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郭金茂及尤楊月英等13人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起,在屬何秋梅(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之5住處前空地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處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為俗稱之「三公」,以撲克牌點數、花色等比大小之玩法賭博財物,並由林沛妤、鄭王秀春、梁金草、朱吳淑蓮4人各持3張撲克牌牌,供賭客曾羅筍、許瓊珠、胡聰能、胡梅花、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郭金茂及尤楊月英等9人以現金在旁押注,總計點數最大者可取走點數較小者玩家之下注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5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3年聲搜字862號)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沛妤、鄭王秀春、梁金草、朱吳淑蓮、曾羅筍、許瓊珠、胡聰能、胡梅花、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郭金茂及尤楊月英等13人在場賭博,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骰子3顆、下注用夾子64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沛妤、鄭王秀春、梁金草、朱吳 淑蓮、曾羅筍、許瓊珠、胡聰能、胡梅花、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及尤楊月英等1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不諱;另被告郭金茂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有前往現場,看有人在賭博,我在現場看約5分鐘,我看現場的人大部分每次都壓100元,我就拿廚餘離開現場,我沒有下場賭也沒有壓賭,我總共只有賭過一次,時間過很久了,這次我沒玩,看了約5分鐘,我就準備離開,沒想到警方就到現場了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林沛妤等13人在上開時、地公然賭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62號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不予解送(賭客名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郭金茂自67年起,即有多次賭博而遭起訴、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再者,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郭金茂時,其身上亦攜帶500多元現金,衡情,倘被告郭金茂當時僅係單純拿廚餘去丟,焉有隨身攜帶現金500多元之理?其又為何無緣無故要站在他人賭博之處旁駐足圍觀,徒惹瓜田李下之嫌?是被告郭金茂當時顯係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一旁等待下注時機,從而,其上開所辯內容,顯係臨訟飾卸、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林沛妤等13人涉犯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沛妤、鄭王秀春、梁金草、朱吳淑蓮、曾羅筍、許 瓊珠、胡聰能、胡梅花、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郭金茂及尤楊月英等1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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