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M-113-簡-3601-202411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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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珮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珮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翁珮君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逕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猶未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 被 告 翁珮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翁珮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1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5日0時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北海複合式釣蝦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7月24日22時2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臨檢,徵得翁珮君同意後,在其包包內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翁珮君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警方遂於113年7月25日0時26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珮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Q309)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309)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珮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