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M-113-簡-3604-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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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軒(原名:林良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宇軒(原名:林良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7時34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宇軒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2月26日17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78335號卷第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宇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所,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復於111年間至113年間,尚有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應已知悉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竟仍未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又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並非可取;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到案後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未扣案之玻璃球乙個,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本院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   被   告 林宇軒(原名林良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17時34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6日17時34分許,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林宇軒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05)、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05)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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