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M-113-簡-3605-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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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賢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同年月23日2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扣案電子遊戲機1台營業,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行政機關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制度,又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擺放上開機台之期間、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機臺、主機板、代夾物及刮 刮樂等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附表編號5、6所示之款項,則係於本案機臺內所查獲,屬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3年4月9日開始承租營業,每日 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10元等語(警卷第9頁),則以此計算被告自113年4月9日至22日止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當日扣案之機台內30元不計入),共計14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即本案機臺) 1臺 2 主機板 1片 3 代夾物 2顆 4 刮刮樂 1塊 5 獎品 5個 6 現金新臺幣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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