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簡-3607-2024110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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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宜或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為警查獲時」 應予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初起至113年1月底間,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是被告歷次賭博之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參與賭博之時間、所獲利益;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參與本件賭博行為,共賺取約新臺幣5萬元之彩金利 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上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5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初某 日起至113年1月底某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市○○區○○路00號,接續以其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進行賭博多次。賭博方式係以暱稱「魔龍傳奇」之拉霸遊戲為賭博標的,賭金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元,若螢幕上顯示縱向3格或橫向5格符號均相同,即為連線中獎,可獲得投注金額1至100倍之賭金,若未連線中獎,賭金即悉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公然賭博財物。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網站,調閱相關帳戶,發現甲○○入金2,970元、1,3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上 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轉帳賭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賭博網站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為「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而論以一罪。另被告自承因上開犯行獲利5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