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簡-3609-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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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25、2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本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 念而為行竊,有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產價值非鉅,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竊得之筆記本1本,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該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竊得之傳輸線1條,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797號   被   告 郭明昌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0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報告書誤載為120號,逕予更正)之全家臺南忠成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放置於商品架上之傳輸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9元)得手。嗣黃培倫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郭明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22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臺南麻豆門市內,徒手竊取郭冠麟內放置於座位上之筆記本1本(價值約500元)得手。嗣郭冠麟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培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培倫、證人即被害人郭冠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7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所竊取上開傳輸線1條,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培倫等 情,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筆記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郭冠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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