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簡-3610-2024110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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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豪因其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遭吊扣牌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如附表所示號牌2面後,隨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偽造之號牌2面分別懸掛於甲車前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8月22日21時36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鹽忠街交岔路口,發現甲車懸掛偽造之號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號牌2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 證,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職業(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犯罪持續時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號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 數量 BMQ-2038號牌 2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