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簡-3613-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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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90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兩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被告所為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起衝突,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至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之態度,復因雙方意見不一致且無意願,故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為專科畢業、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16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同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6樓,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2人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0時30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住家中,因生活瑣事發生口角爭執,並雙雙因肢體衝突重心不穩跌落地上,過程中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身體、頭部,致乙○○受有頭部腫痛、左肩疼痛、右手肘疼痛、右手第四指擦傷、左手第四指疼痛、右小腿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之事實。 ②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於地上發生扭打之事實。 ③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他,那些都是舊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3年7月12日新樓醫字第1132052號函附傷勢照片24張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 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瓶子丟擲告訴人,並持手機毆打告訴人,亦涉嫌傷害等語,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且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3年7月12日新樓醫字第1132052號函附傷勢照片等,僅能佐證告訴人受有所載傷勢,就被告是否持瓶子丟擲告訴人、是否持手機毆打告訴人等情,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此部分事實為真。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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