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M-113-簡-3617-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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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森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森浚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7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2樓「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善化一店分公司」(下稱主富公司)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拿取貨架上白色短袖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99元)、藍色牛仔長褲1件(價值659元)與其他衣物後,進入更衣間內,再以將上開白色短袖上衣放至其隨身手提袋內、將上開藍色牛仔長褲套在自己身上等方式,竊取得手後,將其他衣物放回原位,並持包包1個至櫃檯結帳完畢,欲離開主富公司之際,為主富公司負責人楊珮慈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衣物(已發還楊珮慈),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張森浚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415150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3頁)、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外,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為貪圖小利,擅自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為警查獲之初未立即坦承犯行,係遭警察覺遭竊之白色短袖上衣1件放置在被告之隨身手提袋內,始坦承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扣案之白色短袖上衣1件、藍色牛仔長褲1件亦均已發還告訴人楊珮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致損害已獲回復;兼衡本案遭竊之衣物價值共1,258元、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因找不到工作,又被朋友欺騙,經濟壓力很大始會竊取上開衣物之犯罪動機(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41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反面)、持上開衣物至更衣間並將衣物穿在身上或放置在隨身手提袋內等竊盜手段、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等節;暨被告於偵訊時自述有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之身體狀況(見偵卷第9頁反面),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白色短袖上衣1件、藍色牛仔長褲1件,均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上開衣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過程中,用以放置白色短袖上衣1件之隨身手提袋1個,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然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41號 被 告 張森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森浚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2樓「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善化一店分公司」(下稱主富公司)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拿取架上白色短袖上衣及藍色牛仔長褲各1件(價值共新臺幣1,258元)與其他衣物,一同拿至更衣間內,在更衣間內以將上開白色短袖上衣放至隨身手提袋內、將上開藍色牛仔長褲套在自己身上等之方式,竊取並得手之,再至櫃檯將其它商品結帳後離開。嗣為主富公司負責人楊珮慈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財物(已發還楊珮慈),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珮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森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珮慈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4張在卷可憑、及上白色短袖上衣及藍色牛仔長褲各1件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森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楊珮慈等情,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