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M-113-簡-3619-202411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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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忠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忠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54號 被 告 何忠展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O樓之O 居○○市○區○○路0段00號O樓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忠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9時35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臺南○○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王偉州管領之大滿足麻醬涼麵、義式蒜炒雞腿排義大利麵、蔬菜總匯三明治各1個(下稱本案物品,價值新臺幣共213元),得手後徒步離去。適王偉州發覺本案物品遭竊,追出店外查獲何忠展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忠展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偉州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本案物品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本案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