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M-113-簡-3620-20241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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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吉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吉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隨意竊盜他人手機,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素行(詳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贓物業經領回(警卷第19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相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尚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且依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9號 被 告 王吉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吉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3時56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林米真所有置放在電動自行車菜籃內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5千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該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吉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米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IPHONE手機1支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IPHONE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