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M-113-簡-3621-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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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陽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東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9日16時許與同年月21日18時30分許,先後二次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92號   被   告 黃東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東陽與洪翊庭為朋友關係,雙方有債務糾紛,黃東陽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叫我走遠一點,讓你媽出來就好。我會敲你,不要懷疑、她是你媽媽不是我頂多叫人奇美貼傳單。」等訊息(下稱前開訊息)予位在臺南市南區居所(詳細地址詳卷)之洪翊庭,使洪翊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洪翊庭之安全。復再次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18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南區新建路14巷口「彰南里活動中心門口」前,向施麗真即洪翊庭母親表示前開訊息,並要求施麗真轉達予洪翊庭,使洪翊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洪翊庭之安全。 二、案經洪翊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黃東陽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 洪翊庭,亦有於前揭時、地向施麗真表示前開訊息內容,惟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有欠我錢,我說的話他不喜歡,才覺得恐嚇,一個人被騙了十幾次之後講話的內容就會比較激動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施麗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附卷可稽,客觀事實部分足堪認定。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何恐嚇之犯意,惟於偵訊、警詢時均供述:「(問:內容我會敲你是何意思,是否係要毆打告訴人?)我怕看到本人會受不了刺激因而動手,所以才會講這個話。」等語,足徵被告係基於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恐嚇犯意而為之,是縱使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欠款而為,亦僅為被告之犯案動機,與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無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所為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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