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M-113-簡-3626-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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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諒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諒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部分:「被告林進諒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更正為「被告林進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我知道如果沒有在民國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前遷出被害人乙○○之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0○0號)可能會違法,但是因為我還在找房屋及工作,因此最近思緒恍惚,且被害人亦有同意我晚一個禮拜搬走,直到113年7月27日我女兒及女婿告知我搬離時間已超過,才叫我盡快搬離等語。然查,被告業於113年7月22日16時許親自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而明確知悉保護令之內容,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等件附卷為憑,亦經被告坦承在卷,然被告直至113年7月27日12時38分許前仍未遷出並遠離上開被害人之住居所,縱被害人曾同意被告延後1個禮拜再行遷離,然被告不僅已逾越該1個禮拜的期限,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規定:『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亦即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是本案無論被害人是否曾同意被告延後遷出及遠離,均無從解免被告應遵守本案保護令之義務。綜上,被告既已明確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即應遵守準時遷出及遠離被害人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之規定,然被告直至113年7月27日12時38分許前仍未遷出並遠離被害人上開住居所,自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故本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上揭2款保護令之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配偶關係 ,然因被告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而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本應確實遵守該保護令之內容,詎被告竟不準時遷出及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所為顯然無視本案保護令,並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實屬不該;酌以被告於113年7月27日遭員警逮捕後,被害人住居所之鑰匙業已透過員警交還被害人,且經本院電聯被告,被告亦表示自被逮捕至今,皆未再回去被害人上開住居所之地址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及被告犯後並未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03號 被 告 林進諒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諒因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 國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9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林進諒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林進諒應於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前遷出乙○○位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住居所及將全部鑰匙交付乙○○,並應遠離乙○○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其餘主文內容省略之)。詎林進諒於113年7月22日下午4時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迄至113年7月27日中午12時38分許止,仍繼續居住在乙○○上址住居所不願遷出及遠離,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因乙○○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林進諒即為警於113年7月27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乙○○上址住居所內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諒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為,雖係同時違反保護令中之多款命令,惟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屬同一保護令之內容,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