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NDM-113-簡-3627-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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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林瑋承」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圖檔電磁紀錄壹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收款證明之收款人欄、姓名欄之偽造「林瑋承」署押貳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亦凱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之單一意思決定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供自己不法使用及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偽造林 瑋承國民身分證詐欺告訴人程淑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衡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嗣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調解金額55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匯款單據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詳見調院偵卷第2、5、6頁),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偽造「林瑋承」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雖未 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且持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收款證明之收款人欄、姓名欄之偽造「林瑋承」署押2枚均為 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收款證明2張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文書本身核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施用詐術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被告82萬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未直接返還原物,然被告已按照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55萬元,業如前述,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無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02號   被   告 鄭亦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亦凱自行去電聯繫程淑蓮,獲悉程淑蓮有意出售其所有 之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罈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保華門市),向程淑蓮自稱為「林瑋承」會計師對之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所有之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罈,然須先提供現金作帳陳報國稅局,待作帳完畢便即歸還云云,且為取信於程淑蓮,乃向程淑蓮出示渠事先以電腦修圖軟體偽造「林瑋承」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至程淑蓮所持用之手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役政管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致程淑蓮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遂聽從鄭亦凱之建議,於113年1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量販店蘆洲店,以其信用卡刷付購買總計新臺幣(下同)94萬元之家電商品,而藉此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換取現金82萬元,並當場將該筆現金交付鄭亦凱,鄭亦凱則於詐欺得手後,再自行以「林瑋承」名義出具偽造之「收款證明」交付程淑蓮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林瑋承。嗣因程淑蓮多次向鄭亦凱要求簽約未果,鄭亦凱亦藉故拖延不願返還上開現金,程淑蓮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警即趁鄭亦凱於113年1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再次與程淑蓮在上開超商內見面,欲提供「買賣服務合約書」予程淑蓮簽立時,當場以現行犯將鄭亦凱予以逮捕,始悉全情。 二、案經程淑蓮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亦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程淑蓮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含勘察照片)、收款證明書照片、買賣服務合約書、查獲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林瑋承」國民身分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0253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戶役政查詢結果(資料不存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戶籍 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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