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簡-3629-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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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毅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銘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於員警盤查,另案緝獲時,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 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其有於113年8月1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即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   被   告 黃銘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0日2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8月21日0時1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毅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42)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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