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M-113-簡-3630-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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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修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處斷。㈡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等前案犯行;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求與告訴人復合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非甚重;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30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3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其應於112年11年15日前遷出乙○○之住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復應於遷出後遠離上開地點、及乙○○之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7時50分許,經警方對甲○○執行該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之告知在案;嗣臺南地院家事法庭因乙○○之聲請,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14號裁定撤銷上開保護令關於遷出乙○○住所、遠離乙○○住所、工作場所之主文(惟「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部分,尚未失效)。詎甲○○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7月25日凌晨4時3分許,在乙○○上開工作場所,因故與乙○○發生爭執,其可預見以手推擠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推擠乙○○,使乙○○撞擊上開地點牆面,而受有上背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乙○○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推告訴人乙○○,惟 辯稱:當時我去找告訴人是想要問什麼時候可以讓我見女兒,因為當時告訴人有喝酒,酒後就會變一個人,我才會推她,想要請她留下來聽我說話,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撞到牆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59號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14號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互核告訴人指訴受傷情狀、所受傷勢均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因被告推擠行為所致,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違反保護令罪嫌、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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