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M-113-簡-3631-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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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素琴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素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郭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侵占遺失物之案件,遭檢警偵辦,嗣因與被 害人和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9年度偵字第1667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偵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頁),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且飾詞否認犯罪,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該遺失物已尋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拾得之物,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18號   被   告 郭素琴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素琴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上午7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明倫門市櫃台,拾獲劉馥綾遺失之白色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學生證1張、現金1322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劉馥綾發現遺失上開皮夾,委由其父劉昇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馥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素琴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上開皮夾 ,惟矢口否認上開犯嫌,辯稱:我當時在上開地點超商買東西,在店裡看到上開皮夾,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才會拿走,後來我便忘記此事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劉昇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上開皮夾暨內容物照片1張、被告外貌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可見告訴人於結帳後,將上開皮夾遺留在櫃台前置物區,嗣被告拿取商品前往櫃台,並以卡片感應結帳,結帳完畢後,分別以右手拿取上開皮夾、以左手拿回感應卡片,並逕將上開皮夾、感應卡片放入褲子口袋後,離開櫃台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告訴人遺失上開皮夾之地點係在櫃台前置物區,顯非一般消費者會丟棄物品之區域;且被告拾獲上開皮夾時,亦位於櫃台前,其當可立即告知、交與店員,然被告反逕行將上開皮夾收入口袋,顯與常情有違,足徵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上開皮夾,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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