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M-113-簡-3632-202412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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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煜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 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陳朝煜本案之犯罪動機,所為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有販賣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行致告訴人邱昱倫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嗣雖有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願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僅支付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陳朝煜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煜(所涉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凌晨2時54分許,搭乘登記於不知情之連嘉翔名下,由不知情之沈佳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誤認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三民路與民生路口夾娃娃機店內之邱昱倫為其欲找尋之對象,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下車入內徒手毆打邱昱倫,致邱昱倫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嗣邱昱倫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昱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昱倫、證人連閎洋、沈佳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