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M-113-簡-3633-202411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之侵害,不得對甲○○○為騷擾、通話之非必要聯絡之行為,應遠離甲○○○住居所(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詎乙○○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4月23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要求甲○○○至當鋪擔任保證人為其借錢,對甲○○○實施騷擾之行為,且未遠離甲○○○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嗣經甲○○○報警處理,而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0號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3月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是僅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被告以同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為被告所為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然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要求告訴人至當鋪為其擔任保證人借款,難認已足以引起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亦僅陳稱其遭被告騷擾,沒有造成傷害等語(見警卷第8、9頁),衡情應認僅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應僅構成騷擾行為,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非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及被告之年紀、素行(前 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及方法、犯罪所生侵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