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M-113-簡-3634-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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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742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銘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銘興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 3年2月18日下午4時29分許,在徐國棠所管理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厚德境福德祠」內,徒手竊取該宮廟內神像上所懸掛之金牌1面,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徐國棠發現金牌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依監視錄影內容循線查獲林銘興,並扣得林銘興竊得之上開金牌1面(已由徐國棠領回)。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國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1至15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卷第21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23至27頁上方、   第31頁下方)、現場照片(警卷第27頁下方至31頁上方)、 本案金牌照片(警卷第33頁上方)、扣案金牌照片(警卷第33頁下方、第35頁上方)可以佐證。  ㈢被告林銘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銘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 案;不思以正途牟利,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神明金牌欲變賣現金;被告行竊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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