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DM-113-簡-3637-202411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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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陸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陸玄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電信設備電子 通訊或」應予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陸玄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THA賭博網站下注,並 非利用手機撥打門號之電信設備功能或其內通訊軟體之電子通訊功能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亦涉犯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尚有誤會。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初起至113年4月底間,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是被告歷次賭博之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參與賭博之時間、於警偵訊自陳輸贏相抵後沒有獲利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用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手機,未經扣案,參以手 機為吾人日常普遍之聯繫工具,多用於工作或生活聯繫,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專用於本案賭博,再衡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尚屬輕微,且其犯後並坦認犯行,倘沒收其工作或生活聯繫所用之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