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簡-3639-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許朝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 被告許朝雄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科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竊盜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實有 不該,且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不含前述累犯部分),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為高職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硬幣共計新臺幣100元,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97號 被 告 許朝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雄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緝 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23日7時5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里○○0號大庄代天府福緣宮,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虎爺前錢水盆內之錢母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即駕車逃逸,並將竊得金錢花用殆盡。嗣經該宮廟人員發現錢水盆內硬幣短少,遂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庄代天府福緣宮主任委員陳鳳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朝雄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庄 代天府福緣宮主任委員陳鳳文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被告與所騎腳踏車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所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現金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