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DM-113-簡-3643-202411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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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駿逸 被 告 陳挺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挺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挺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然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 被 告 陳挺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挺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釋放出所,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嗣於113年8月21日14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102室,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場,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挺璋坦承不諱,且上開採集之被 告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I09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I092)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