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DM-113-簡-3645-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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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 零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參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 )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銷燬及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建良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 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所有而供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點074公克),以及其所有而供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點306公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且包裝袋各1個均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沒收銷燬及沒收併執行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如附表所示情形為警查獲,而知悉犯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證 據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至附表編號1、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2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查獲時間、地點等情形 證據資料 備註 1 113年7月9日1時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友人住處房間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3年7月9日持搜索票至左揭犯罪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306公克、檢驗前淨重0.087公克、檢驗後淨重0.074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7月9日1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8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113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 2 113年8月17日上午某時許 臺南市南區某友人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3年8月17日22時45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查獲陳建良因另案件通緝在案,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615公克、檢驗前淨重0.318公克、檢驗後淨重0.306公克),並經警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18日0時4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R08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R08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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