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M-113-簡-3646-202411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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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玩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 66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玩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武玩梅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為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魅影SPA按摩會館」(下稱按摩會館)之員工,陳勛淵則為該按摩會館之股東。武玩梅與陳勛淵於112年7月12日20時許在按摩會館內因細故發生爭執,武玩梅遂基於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勛淵,致陳勛淵受有臉部挫傷及壓痛、雙手挫傷及壓痛之傷害,衝突過程中並公然以「林娘咧」之言詞辱罵陳勛淵,貶低陳勛淵之人格評價,且同時向陳勛淵恫稱「我要殺死你」,致陳勛淵心生畏懼。嗣因陳勛淵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陳勛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武玩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73頁)。 ㈡證人郭維軍、阮氏清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林雅芳、 徐維祥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勛淵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見警卷第13-16頁、第21-32頁、偵卷第67-70頁、第95-97頁)。 ㈢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手機蒐 證錄影畫面擷圖2張、手機蒐證影音檔譯文1份(見警卷第53、79、8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530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告訴人規勸其不得在按摩會館2樓休息室內吃東西而生爭執,依警卷第81頁所附蒐證影音檔譯文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為傷害、公然侮辱、恐嚇犯行係衝突中緊接而至之連貫行為,自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足認其傷害與公然侮辱、恐嚇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3罪間係另起犯意所為,容有誤會,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規勸其不得在休息室吃東西而生爭執,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尋求理性方法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同時辱罵及恐嚇告訴人,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有妨害公務、傷害、妨害自由、名譽等前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