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M-113-簡-3647-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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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至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至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咖啡包壹佰參拾伍包(含外包裝袋,總毛重597.9公克,推估4 -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3.05公克)及愷他命拾壹包(含 外包裝袋,總毛重33.8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6.661公克)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葉至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取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35包及愷他命11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暨時間長短、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產批發,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咖啡包135包及愷他命11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愷他命成分,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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