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3648-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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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0時55分至同日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湯姆熊遊藝場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廖美秀所有擺放在員工休息室內之行動電話1支、零錢包1個(內有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於同日時58分許離開。嗣廖美秀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並在林俊男住處扣得廖美秀之行動電話1支,林俊男並帶警尋回上開零錢包1個(零錢包與行動電話均已發還廖美秀)。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林俊男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廖美秀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㈣被告身穿與行竊時相同衣著照片1張、被告丟棄錢包位置照片 1張、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照片3張、被告竊得之零錢包照片1張、被告以竊得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廖美秀視訊截圖照片1張。  ㈤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110年度簡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1年度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1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10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有多次竊盜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隨意進入店內員工休息區竊取財物,其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且其初始遭查獲後,並未將竊得之行動電話歸還而係謊稱變賣,待被害人廖美秀發現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與之視訊,將此情告知員警後,被告始配合歸還行動電話,殊為不該,暨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竊得零錢包內之現金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因其事後並未返還或為任何賠償,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本案竊取之行動電話1支、零錢包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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